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寄藏贓物、偽造公印文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曾因犯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該案尚在審理時,竟不知悔改,另行起意,明知 洪福銘 、 陳建蒼 (分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二人所交付之車輛均係他人失竊之贓車,因恐洪福銘及陳建蒼之贓車停放外面易遭警查獲,竟基於寄藏贓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止,提供其所承租坐落台中
市○○路○段○○○號之地下室停車場,供洪福銘、陳建蒼自行駕駛贓車至該處藏放或相互約定地點後,再由丙○○將贓車駕駛至該停車場藏放而予寄藏贓車。先後有洪福銘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懸掛偽造之P七─八六八五號車牌之贓車(該車車身係 邱彩蘭 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與南京路口失竊),在台中市○○路與福上巷巷口之停車場交予丙○○,由丙○○將上開車輛藏放於上址;洪福銘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贓車(該車車身為戊○○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在中市○○街停車場內失竊)至前開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交由丙○○藏放,丙○○並在該停車場,將由不詳姓名人先前偽造而交付其持有之H七─一二五0號車牌懸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車輛故障,丙○○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左右,經由不知情之 賴連春 介紹至其不知情之堂弟 賴瑞淋 任職之台中市北屯區同樂巷二四之二號英順汽車修配場修護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於丙○○前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查獲洪福銘、陳建蒼於不詳日期交付丙○○寄藏之懸掛偽造之P七─九六五五號車牌之贓車(該車身身為乙○○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路○○○巷口失竊)、懸掛偽造之DI─八九七八號車牌之贓車(該車車身為 鍾國權 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百果山停車場內失竊,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該車為交通工具而行使該偽造車牌多次。)、懸掛偽造之BZ─一0八九號車牌之贓車(該車車身為桃園縣稅捐稽征處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街○○○號前失竊)。並扣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五輛、鑰匙二十六支及偽造之DI─八九七八號、ST─七一八七號、H七─一二五0號、P七─九六五五號、BZ─一0八九號、P七─八六八五號車牌各二面。
二、丙○○又另行起意,與洪福銘共同基於偽造行車執照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接續在前開住處,以電腦打字後列印在洪福銘所交付偽造之空白行車執照上之方式,偽造成K九─二七七六號、KY五三六六號、P七─八六八五號、P七─九六五五號之行車執照四枚,並在各該行車執照上偽造「台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及「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公印文各四枚,而偽造成前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行車執照四枚。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被查獲上開五部自用小客車、十二面車牌、二十六支鑰匙及偽造之行車執照四枚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寄藏贓物及偽造公印文等犯行,辯稱:上開懸掛P七─八六八五號、H七─一二五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洪福銘自己開進去停的,其餘懸掛DI─八九七八號、P七─九六五五號、BZ─一0八九號等三部自用小客車亦係洪福銘停放在外面的,均非伊所停放。至上開四枚偽造之行車執照係洪福銘拿來的,並非伊所偽造云云。惟查扣案之上開五部自小客車車體均係他人失竊之贓車,業據被害人邱彩蘭、戊○○、乙○○、鍾國權及甲○○(桃園縣稅捐稽征處副處長)等人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及贓物領據五紙各在卷足資佐證,是上開五部自用小客車係屬他人失竊之贓車無疑;而扣案之十二面車牌(即前述扣案五部車輛之車牌各二面及ST─七一八七號車牌0面)經鑑定結果均係偽造,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運牌鑑字第八八0九0九0二號汽車號牌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上開四枚行車執照經鑑定結果均非監理單位核發,應屬偽造,亦有交通路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中監一字第八八二九七七二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是扣案之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均係偽造甚明。次查上開懸掛P七─八六八五號、H七─一二五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洪福銘竊取後交由被告停放在上開處所,已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反面至第七十二頁)。又被告係因恐共犯陳建蒼之贓車放在外面太危險,容易被警查獲,伊才承租台中市○○路○段○○○號地下室之停車場供陳建蒼及洪福銘停放贓車之用,伊原來不知是贓車,後來伊哥哥陳建蒼告訴伊,伊才知道,伊哥哥在作贓車,伊知道懸掛車牌為0000000號、P七─九六五五號、BZ─一0八九號三部車係贓車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及同卷第七十一頁反面)。參以上開停車場為被告所承租及被告之胞兄陳建蒼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車子係由洪福銘行竊後交由陳建蒼藏放,再由被告承租前開停車位做為藏放處所(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反面)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係因恐陳建蒼及洪福銘之贓車遭警查獲,始承租前開處所供陳建蒼等人停放贓車之用無疑。第查扣案之上開四枚行車執照,係被告在伊住處取得洪福銘交付之空白行車執照後,再由洪福銘指示被告利用電腦及印刷機列印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及第八十二頁反面),且陳建蒼於偵查中對於扣案偽造之四枚行車執照之來源亦表示不知情,而被告於偵查中與其胞兄陳建蒼對質時,雖多次供詞不一,惟最後仍自承係洪福銘交待陳建蒼去購買空白之行車執照回來,由洪福銘提供資料,並指示伊在伊住處,以電腦將資料輸入空白行車執照上,證人陳建蒼於對質時,對此亦為相同之證述,更表示伊以前說行車執照是與偽造之車牌配對好,向人購買,是因在警察局時未提示證物給伊看所致等情(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反面至第一一0頁),足見被告上開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五輛、鑰匙二十六支及偽造之DI─八九七八號、H七─一二五0號、P七─九六五五號、BZ─一0八九號、P七─八六八五號車牌各二面及行車執照四枚等足稽。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原審雖請求再傳喚證人陳建蒼到庭對質,惟查證人陳建蒼已於偵查中與被告為詳盡之對質,參以被告與證人為同胞兄弟關係,既已當庭對質明確,核無再傳喚陳建蒼對質之必要;又被告雖曾因犯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然查該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二者在時間上相距一年,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是該案與本件並不成立連續犯,本件非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另本件警方縱未扣得電腦,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無上開偽造行車執照之犯行。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偽造車牌部分)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偽造行車執照部分)、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至上開寄藏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寄藏贓物罪及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寄藏贓物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先後寄藏贓物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偽造公印文部分,與共犯洪福銘間具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偽造公印文罪部分雖未經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行車執照部分)係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寄藏贓物罪部分,原審於論罪時認被告係犯寄藏贓物罪,但於理由欄內說明時認被告所犯係收受贓物罪,以致理由相互矛盾,已有未合。次查寄藏贓物罪部分,被告與洪福銘、陳建蒼等二人間並不成立共犯,原審認偽造之上開車牌00面係屬共犯洪福銘、陳建蒼等二人所有,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尤有未洽。第查偽造公印文罪部分,事實欄內先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後則認被告係接續為之,論罪時亦認被告係單純一罪,以致有事實相互矛盾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再查原審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行車執照,係被告與共犯洪福銘犯罪所得之物,且屬其二人所有,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按偽造之行照四枚既經沒收,則各該行車執照上偽造之公印文自已一併沒收,是偽造之公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另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二枚係陳建蒼所有之物、行車執照二枚(即車號為00--八五一八號及UR--八五一一號)均屬真正之行車執照(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嘉監一字第八八一二一0二號函及英茂條碼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英字八八年六六三七五八號函),且均為陳建蒼所
有之物、行動電話五支及鑰匙一包、現金十二萬五千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偽造公印文罪與已確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駕駛執照部分),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故無連續犯之問題。亦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性、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偽造之車牌號碼分別為K九─二七七六號、KY五三六六號、P七─八六八五號、P七─九六五五號之行車執照肆枚(含行車執照上偽造之台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及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上之公印文各肆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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