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黃幼蘭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零點參捌吋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制式口徑零點參捌吋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初,在台中市○○路「大功圓KTV」店內,受 林培全 (已死亡,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委託,代為保管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E三一八七八三YCAT.五八0二號,含彈匣一個)一支、制式○.三八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十二發後,即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攜帶上開槍、彈在台中市○○路○段○○○號「人魚姬酒店」八一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支、子彈十二顆(鑑驗時試射三顆,只剩九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受林培全之託寄藏槍、彈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另辯稱當天攜帶槍、彈,原係欲聯絡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向之辦理自首報繳,惟因故未聯絡上,又巧遇友人呼叫伊前往酒店飲酒,始在酒店為警查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至於被告前開辯解,參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並無一語提及伊帶槍、彈係為聯絡警察辦理自首報繳之情事,而一致供稱帶槍係供防身用(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第十四頁背面),及查獲被告持有槍、彈之地點係在酒店而非被告主動至該管機關到案說明,按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內政部於當天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九○號公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三個月係自首期間,惟同一公告亦明示自首報繳受理機關及自首報繳程序:(一)、由本人或委託他人以電話自首。(二)即時到案說明。(三)報繳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詳見卷附之內政部公告),本件被告既係為警臨檢查獲而非主動到案說明,自與前開自首報繳規定不符,應極明灼,雖證人 陳建宏 證稱被告確有向其提及欲報繳槍、彈,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吳宗憲 亦證稱陳建宏曾提及有友人欲報繳槍、彈之事,惟此均不足憑以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前開辯解,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台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係「美製BERETTA廠製,槍號為E八一八七八Y」等,與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載「義大利BERETTA廠製,槍號為E三一八七八三Y」雖有不符,然經承辦警員丙○○到庭證實台中市警察局書寫錯誤,以刑事警察局所寫為正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起訴認持有子彈部分係犯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應係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之。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並因而查獲其槍、彈之來源係林培全,雖因林培全業已死亡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七號處分書一份附於偵查卷末可參,惟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者,應依個案情節,斟酌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亦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件原審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以寄藏手槍罪刑,並依同係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然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上訴人之犯行究竟如何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原審判決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本件寄藏槍彈,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法之前,自應適用舊法云云,然被告寄藏手槍子彈,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查獲,依最高法院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寄藏槍彈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等情,本件自應依新法處斷,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其係自首云云,亦不足採,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敘明理由,即逕予宣告強制工作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擁槍自重造成社會人心不安,惟持有槍枝並未用以犯罪、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零點參捌吋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制式口徑零點參捌吋子彈玖顆,均沒收,另試射之三顆子彈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又查被告除於八十三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持有本件槍、子彈,尚無持以從事非法行為,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並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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