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五)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叁張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附近空地,拾獲丙○○遺失之皮包一個,內有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本、國民身分證一枚、印章三個、提款卡二張、名片約卅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其曾與任職於全威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之不詳姓名同事及己○○等人,數次同往台中市○○○街富皇酒店消費,由其或己○○代為簽帳,為付酒帳(付帳後,再由參與之消費者分攤),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同月間在不詳處所,連續三次均事先以拾得之丙○○印章,盜蓋在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之發票人處,並於同月中旬許起連續三次,分別在台中市○○○路○○○號九樓全威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依序分別將附表編號一、二、三共三張空白支票,交付不知情之上開公司同事己○○,並囑己○○自行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等項,交予上開富皇酒店繳納酒帳,己○○於同年十二月下旬,於上開酒店內分三次填寫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偽造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予該富皇酒店負責人庚○○之夫丁○○,再由丁○○轉交庚○○,以抵充酒帳,嗣經庚○○提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不獲付款,庚○○將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持向 梁哲周 調現,嗣經梁哲周將該二張支票利用其妻 陳素梅 帳戶提示,亦遭退票,經庚○○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戊○○坦承拾獲丙○○遺失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一枚、空白支票一本、印章三個、提款卡二張、名片約三十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將拾獲之東西侵占入己,伊自己曾去富皇酒店三次,其中自己付二次的帳,沒有將支票交己○○去付酒帳,伊於撿到支票後,曾欲將支票送還失主,送錯至 羅平祥 家中,嗣因工作忙碌,將該支票置於車上,於十五日後即將之棄於草湖路邊,未交支票予己○○,可能係己○○曾向伊借車使用時,擅自盜用該支票,後來丁○○還向伊要過酒錢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丙○○確有遺失上述物品,已據丙○○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陳明,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開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可証。被告戊○○於拾得上開物品後,即曾在台中市○○路上之慈雲寶塔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於該公司同仁 張美惠 、 陳金泉 等人面前,談論拾到支票要怎麼辦等情,業經證人張美惠於偵查中(詳七七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証人陳金泉於原審中(詳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分別証述在卷。被告戊○○於偵查中先則供稱:「未見過該支票」,待證人張美惠為如上證述後,始改稱「支票是伊檢到,伊放在車上五、六天沒有用」,「後來把支票連同其內的東西都丟掉了」,「己○○可能是藉在搭伊車時,把支票取走」,「伊未發現支票及印章有無遺失」。(詳七七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
九、三十頁),其於偵查中始終未提及有要將支票送回失主之事,於原審訊問時始稱曾送還失主,但送錯地址云云,供詞反覆,證人羅平祥於原審雖附合被告說詞,稱:伊與被告戊○○原不相識,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底曾拿一皮包至其住處(即台中縣○○鄉○○路○○○巷○○弄○○號)問伊有無丟了一個皮包,伊稱沒有,被告戊○○即行離去云云,惟被告戊○○與被害人丙○○,原均住於台中縣太平鄉(嗣後已更為市○○○路○○○巷○○○弄之同一巷弄內,被告戊○○對於該支票上之地址應甚熟悉,況被告戊○○同時拾得丙○○之身分證,且將拾得之支票拿至辦公室與同事討論,豈有不知失主及其住址之理?何以會拿至四十五巷五十九弄四十二號不同弄詢問證人羅平祥之理,苟被告戊○○有心將支票歸還失主,於訊問證人羅平祥後何以不再持至被害人丙○○住處歸還或送警招領,被告辯稱,可能係己○○向其借車時盜用上開支票云云,惟此為證人己○○所堅決否認,證人 賴瑞童 於本院前審雖證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己○○辭職之前約一星期,己○○確向被告借車使用等情,惟其並同時證稱不記得確定之借車日期,則證人己○○借車之日期究在被告將所拾得之支票等物丟棄於路邊之前抑之後,無從查考,況被告於本院前審自承於其將支票等物丟棄於路邊時,並不知支票短少三張,而係為警訊問時始知支票有短少之情事,則其於不知支票有短少之情形下,若問心無愧,大可送還於失主,何庸將之再棄於路邊?又苟被告已真將支票丟棄,則己○○又如何能拿到?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戊○○前後所供,顯悖常理,應係畏罪卸責之詞。
(二)証人己○○自警訊時起即堅決否認知悉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為被告所拾獲,並一再堅稱,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被告利用而填寫系爭三張支票之面額及日期,而被告戊○○於拾獲本件空白支票等物時,係同時在慈雲寶塔有限公司與全威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任職,慈雲寶塔有限公司在台中市○○路旁,全威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則在台中市○○○路,上開二公司之地址不同,被告戊○○是在慈雲寶塔有限公司內,向同仁張美惠、陳金泉等人宣稱伊拾到空白支票,當時証人己○○係任職於不同地址之全威綜合開發有限公司,被告戊○○為上述宣稱時,証人己○○並未在場,亦不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承甚詳(本院上更㈡卷第十八頁),足見証人己○○所稱伊對被告拾獲空白支票之事實不知情等語屬實,堪以採信。再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交付己○○抵付其與同事等人在富皇酒店之消費款,己○○為表負責,尚在支票上背書,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並與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述:己○○每次都不是一個人來,最少都有二個人來,有時是與同事,有時是找朋支,都無介紹,消費後即要己○○簽發本票,伊記得有一次是己○○與戊○○分別在不同之包廂後來楊某去與戊○○在同一包廂,那一次是由楊某簽發本票,戊○○曾與己○○至伊店內消費,印象中約有三、四次,戊○○有時也會自行來消費,戊○○都是簽本票,至今仍未付款等語(詳七七八一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己○○是簽發本票後才交付支票抵付,所抵付之帳是否針對他們共同消費之帳伊不清楚、支票是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分三次交付伊,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前全部交付(詳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五號卷第五十三頁),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案調查時稱:因為己○○於八十三年一月中旬以後即沒有再至店裡消費,所以伊之前才說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前全部交付(詳該案第三十七頁),於於本院前審重上更四字第七十五號案調查時證稱:不是先有九張本票才拿三張支票來換,是先有二、三張本票後,再開一張支票來,後來消費金額又超過那張支票,所以才又開支票來等語(詳該卷第五十三頁)相符,且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承曾與己○○至富皇酒店消費四、五次(詳七七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苟支票係己○○向戊○○竊得,己○○自應於丁○○叫其背書時拒絕背書,以免自曝犯行,其有於該支票上背書,益見証人己○○証稱,伊並不知道被告所交付之附表三張支票為不合法等語,應係事實。又被告交付蓋好印章之空白支票時間、地點、次數及支票抵付何種欠款,證人己○○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所述雖不一,然其於本院就此訊問時稱:三張支票都在全威公司的辦公室交付伊,三張支票確是要抵付之前公司去喝的酒帳及九張本票之部分,第一張支票是要抵付之前公司的帳,所以支票之金額與九張本票之金額不符,應該還有被告簽的票,因為當時告訴人是告伊,伊是背書人,所以只拿伊簽發之本票出來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己○○就交付之時間地點次數雖前後所述雖略有差異,然其就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支付酒帳則無不符,並參酌證人丁○○上開偵查中證述:印象中被告曾與證人等同至伊店裡消費三、四次及被告偵查中亦稱:曾與被告至富皇酒店消費四、五次等情,證人己○○所稱:系爭支票由被告交伊抵付酒帳即非無據,況證人簽發之九張本票總額為十七萬零七百六十元,系爭三張支票之總額為十八萬四千八百元,確有不符,酌以證人丁○○上述原審及本院上重更七十五號案調查時之證述,堪認系爭三張支票非全部抵付證人己○○開立之九張本票,應有部分抵付被告之前消費之帳款,尚難以證人己○○就交付支票之時間地點次數前後稍有差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交付支票之時間、地點、次數及證人己○○交付證人丁○○之時間、地點,本院認以證人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以後分三次在全威公司交付證人己○○,證人己○○於同月下旬分三次交付證人丁○○較為可採(詳九九九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四十一頁、五十三頁)。至證人丁○○於本院前審雖證稱:戊○○只與己○○一同去酒店一次,後來均係戊○○自己一人到酒店消費,己○○係交付支票抵自己之酒帳,戊○○酒帳與九張帳單無關云云,惟此為證人己○○所堅決否認,指稱:伊與被告賴瑞童等人一同前去該酒店多次,均命伊代為簽帳等語,況此與證人上開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賴瑞童在本院前審所證:「(你三人曾去酒店消費?)有,多次消費,我付費二次,其他是別人付帳」等語(見更㈠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正面),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又證人賴瑞童於原審雖証稱:曾見己○○持過一空白支票,說其父要買納骨塔,拿空白支票與伊看,...隔日伊打電話聯絡己○○父親( 楊清島 ),楊清島說沒要買納骨塔,該支票亦不知從何而來,...富皇酒店之支票(即本案之支票)與該張空白支票係同一發票人云云(見原審卷第卅頁反面),然為證人己○○所否認,證人楊清島且証稱:賴瑞童不曾問伊要買納骨塔之事在卷(見原審卷第卅一頁反面),證人賴瑞童此部分之証言亦不足採,而己○○所涉竊盜罪嫌,亦經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七七八一、九九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五號偵查卷在卷可按,益足証明被告確利用証人己○○完成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之犯行,又被告既曾自己前往消費並簽發本票,證人丁○○於審理中向其催討與本件難認有何牽連,被告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所拾獲丙○○之皮包內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物品,已據被告戊○○於本院前審供明(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十八頁),被害人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另陳稱,尚有存款簿、駕駛執照等物(見同上卷第四二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害人丙○○自警局初訊起,亦均未曾陳稱伊皮包內尚有該物品,其於間隔甚久之後,方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又稱其另遺失存款簿、駕駛執照等物,尚難証明真實,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利用證人己○○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多次偽造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己○○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為間接正犯。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拾得一併予以侵占者尚有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提款卡二張、名片約三十張,如前述,原審未一併予以審究,另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支票係交付庚○○,未詳述己○○係交付支票予丁○○,再由丁○○轉交庚○○提示,或由庚○○持向梁哲周調現,梁哲周再利用其妻陳素梅之帳戶提示遭退票,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己○○偽造及行使,為間接正犯,原判決疏未論及,均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支票之金額尚不大,所生危害非重大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三張,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R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丙○○│台中市第九│八十三年一│肆萬元│DA0000000│││信用合作社│月卅日│││││忠明分社││││├───┼─────┼─────┼───────┼───────┤│同右│同右│八十三年二│陸萬玖仟捌佰元│DA0000000││││月廿八日│││││││││├───┼─────┼─────┼───────┼───────┤│同右│同右│八十三年二│柒萬伍仟元│DA0000000││││月卅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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