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號
上訴人庚○○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庚○○係庚○○醫院之負責人,該醫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興建時因施工不慎致損壞位在醫院前之彰化縣○○鎮○○路○路燈地下線路,造成路燈不亮,經和美鎮公所函請修護,庚○○遂於同年四月二日,無償託請正在該醫院施工之水電工人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幫忙修護地下線路,及正在該醫院旁之停車場整地之挖土機工人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幫忙在路燈受損之道路上挖洞,以利丙○○修護線路,線路修好後即由乙○○以怪手將挖取之坑洞填好並壓平,庚○○在丙○○及乙○○施工完畢後,竟未立即以柏油鋪設回復道路原狀,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任令雨水沖刷,致施工部分之道路產生長約六公尺、寬約六十公分之橫向溝陷,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迨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戊○○騎乘ROD—七二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庚○○坦承係上開醫院之負責人及該醫院於施工時不慎損壞位在醫院前之上開路燈地下線路,造成路燈不亮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惟矢口否認有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係僱請丙○○之老板己○○(現已改名 賴鴻德 )裝設水電工程,及僱請乙○○之老板甲○○從事醫院地下室之開挖及醫院旁停車場之整地等工程,至後來修復上開路燈之地下線路亦係找甲○○、己○○等二人去做,並非伊直接僱請丙○○、乙○○等二人去做,應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將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將國公司)承作庚○○醫院新建工程之水電部分,僅承作該醫院內部之水電部分,並不包括該醫院前之彰化縣○○鎮○○路○路燈地下線路之修護,至上開路燈地下線路之修護,係被告私下委託己○○找工人丙○○去修護,並無報酬,將國公司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將國公司之負責人己○○及工人丙○○分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及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另甲○○僅承包上開醫院之地下室及停車場之整平工程,並不包括該醫院前之彰化縣○○鎮○○路○路燈地下線路之修護,至上開路燈地下線路修護之挖土工作,係被告直接委請乙○○去挖的,並無任何代價等情,亦據證人甲○○及乙○○等二人分別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及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且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修護上○○○鎮○○路○路燈地下線路,是我自己連絡挖土機及水電工程人員,開挖工作是我指示的」等情(見警卷第二頁)。又依被告與將國公司之負責人己○○訂立之工程契約書所載,將國公司係承包庚○○醫院新建工程之水電代工部分,包含電疑配管、線路開關安裝、給排水配管、器具安裝、配管等,有該工程契約書足按(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一頁),而甲○○係承攬庚○○醫院位於○○鎮○○路三五四之一號工程,亦即上開醫院旁停車場之整地及埋設水管,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參以被告與將國公司及甲○○等二人訂立上開工程合約時,上開路燈之地下線路尚未遭破壞,衡情應不可能包括在上開工程合約之內等情以觀,足見上開路燈地下線路之修護工程,應不包括在被告與將國公司及甲○○等二人所訂立之上開工程合約之內,委無可疑。至被告雖供稱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去施工時,其先請乙○○去挖馬路,下午乙○○才去做停車場,挖馬路部分多給甲○○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云云,惟此為證人乙○○及甲○○等二人所否認,且依卷附被告於本院所提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估價單係記載板車運費一次一千元、挖推土機一天五千元,共六千元(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該六千元係指一天之總工資及板車運費,而乙○○駕駛挖土機開挖上開長六公尺、寬六十公分之之橫向溝陷馬路,應短時間(數十分鐘)即可完成,被告不可能支付該六千元之總工資及板車運費外,另外再多給乙○○或甲○○六千元工資,益見被告此部分所供,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另被告託請丙○○去修復上開地下線路,並未支付任何報酬,亦據證人丙○○ 陳明 在卷,足認上開地下線路之修復,係被告於遇乙○○、丙○○等二人在該醫院施工(指合約工程)時,順便無償委請其二人所施作,亦無疑義。又上開地下線路確遭庚○○醫院興建時因施工不慎損壞,以致全線路燈不亮,迭經和美鎮公所函請修護,亦有該公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和鎮建字第0四一三0號函及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和鎮建字第0四二三七號函等各一份足按。再者被告於上開地下線路修復後未回復原狀之前,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二頁),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見警卷第六頁)。準此該地下線路修復之義務人應係被告,被告於託請乙○○、丙○○等二人修復後,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包括在橫向溝陷處鋪設柏油),詎被告於乙○○將該馬路填平後,竟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且遲至案發當天(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仍未鋪設柏油(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之現場照片),以防雨水沖刷,致使該處因遭雨水沖刷使橫向溝陷處加深,被害人戊○○於案發當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而不慎跌倒,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難辭其咎。次查被害人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騎乘ROD—七二五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確不慎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亦據被害人戊○○及其子 王建雄 等二人分別供明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極為明確,被告請求對證人乙○○、丙○○等二人測謊,核無必要。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戊○○於案發當天有飲酒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足稽。至被害人戊○○嗣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但其係因非開放性肺結核合併肺肋膜積水以致鬱血性心衰竭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足稽,與被告上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戊○○之子王建雄於警訊時雖表示對傷害罪部分提出告訴,但其並非被害人戊○○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且當時被害人戊○○尚未死亡,故其告訴並不合法。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而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與被害人戊○○成立調解,賠償新台幣九十二萬元(有彰化縣和美鎮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法網,事後已與被害人戊○○成立調解,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