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26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戴文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以102年度重小字第19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文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
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規定,利息部分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延滯期間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3年12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28,489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3,340元,及遲延利
息未償,屢經追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
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