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26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戴文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以102年度重小字第19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文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
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規定,利息部分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延滯期間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3年12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28,489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3,340元,及遲延利
息未償,屢經追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
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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