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500號原告 凃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千華 律師被告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筑瑄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1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其僱用之工人
,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為止」,而原告陳報預估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揆諸上開法律座談會議結論,應以此數額核定訴訟費用。
2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3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25日起至第一項房屋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核原告上開三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非附帶請求,依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因原告主張之清償日時點無法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如判決確定原告權利存在,被告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預估第1項房屋漏水修繕完畢之日最遲係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爰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為其權利存續期間,是以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萬元(計算式:25000元×52個月=130萬元)。
3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元(計算式
:10萬元+373333元+130萬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扣除已繳2100元,尚應補繳16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