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解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解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補充:「推算其於同日16時55分許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8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是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距飲酒後開始駕車已有一段時間,則測試所得之酒精濃度自當小於飲酒後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再依據本院辦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查本件被告曾解偉係於103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起飲酒至同日16時許止,稍事休息後,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迨於同日17時32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23毫克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14頁),而自被告騎車上路之時起,迄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止,其間相隔約37分鐘(即約0.62小時),則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回溯其開始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至少已達每公升0.268毫克(計算式為:0.23+0.0628×0.62≒0.268)。又10
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茲以被告騎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68毫克,業如上述,確已逾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再參酌國外文獻,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復佐以被告確因酒後駕車不慎先後撞擊證人少年田○琪致其倒地成傷,及擦撞證人 葉威進 妥適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此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查被告曾解偉非以人力踩踏,而係以電力驅動系爭電動自行車並騎乘之,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6頁背面、第39頁),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未幾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68毫克,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後駕車肇事,造成他人體傷、財損,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81號被告曾解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解偉前於民國102年8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東南街某工地飲酒,飲至同日16時許後,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飲用酒精而降低,竟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前往其位於新竹市中華路4段之公司。嗣於同日17時許,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致其前車頭撞擊其同向右前方步行在路面邊線之田○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致田○琪倒地,受有右膝破皮之傷害(曾解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田○琪提出告訴),再撞擊由葉威進停放在該處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車上無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7時32分許,現場測得曾解偉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解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琪、葉威進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吻合,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3年2月20日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由被告於103年2月19日17時32分許之受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23毫克乙節,可推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初及肇事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分別約為每公升
0.2687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37÷60)=0.2687MG/L】、0.2635毫克【計算′陛G0.23MG/L+(
0.0628MG/L×32÷60)=0.2635MG/L】,足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文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