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雁巧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雁巧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雁巧因認自己前遭 林育 岓妨害名譽,於民國109年2月8日晚上10時28分至翌(9)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後,使用臉書MESSENGER私訊通訊軟體,以帳號「 羅巧巧 」名義傳送「你吹冷氣沒付錢」、「墮胎需要錢」、「一年換幾的lOㄍ男友」、「做小3」、「眾人幹」及「被墮胎」等僅涉個人私德,與公益無關之不實文字至 林育岓 之臉書MESSENGER內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將上開私訊內容截圖後,使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轉貼傳送予 林靖傑 (暱稱「 林小黑 」)、 陳美珍 、 鄭國樑 及暱稱「 陳書包 」、「小小熊」等人觀看,足以毀損林育岓之名譽。
二、案經林育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雁巧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雁巧就其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均上開之人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育岓於10年前在工作場合先誹謗伊的,伊只是沒有蒐集證據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伊說的是事實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至12頁;偵緝卷第83至84頁)、證人林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83至8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臉書對話內容(見警卷第8至12頁;偵緝卷第57至69頁),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一)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傳送上開語句予林靖傑、陳美珍、鄭國樑及暱稱「陳書包」、「小小熊」等人觀看,自當已構成向多數人散播傳布之要件,且被告所傳送之上開內容,依文義解釋及社會通念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私德不檢,而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被告行為時為具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自可知悉傳送該等文字予前開之人,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有所貶抑,惟被告仍決意傳送上開文字內容,其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本件所為,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於10年在工作場合前先誹謗伊,伊才會誹謗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是否先對被告有誹謗行為,僅屬被告是否另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或被告本件行為動機之問題,並不足以作為阻卻被告本件行為違法之事由,故其所辯要無足採。又被告固辯稱:伊所說的都是事實云云。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以,縱認被告所指摘之關於告訴人係之內容屬實,然告訴人既非公職人員或公眾人物,而被告所指摘之事項,復顯與公眾團體事務無關,亦未對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作用,而純屬涉於個人私德、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難認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難以此脫免誹謗罪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上開各次傳送訊息之行為,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犯意下所為之數接續行為,應僅成立包括之1罪。
五、爰審酌被告因認自己多年前遭告訴人妨害名譽,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恣意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以文字傳送上開關於告訴人私德而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予林靖傑(暱稱「林小黑」)、陳美珍、鄭國樑及暱稱「陳書包」、「小小熊」等人觀看,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