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80號原告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訴訟代理人 謝志銘 被告禾詮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菁徽 訴訟代理人 蘇保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曾就對於債務人蘇保全之債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蘇保全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因被告異議而執行未果,但蘇保全對被告確實有薪資債權,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伊公司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公司所受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萬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蘇保全在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無底薪,需找到相關業務,才有佣金收入,薪資金額不固定,且非必有,所以無法扣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就含蘇保全在內之形式上發票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103年度司票字第405號民事裁定,裁准原告就其持有發票人等於102年4月25日共同簽發金額1,612萬0,800元,及其中671萬0,600元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發票人等並需負擔程序費用2,000元,該民事裁定業已確定,原告以上開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6
2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發票人之財產為執行,執行費用為5萬3,684元,結果未發現可供執行之財產,發給債權憑證,原告陸續又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0
115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88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欲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但均未受償。
2.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4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曾對蘇保全及被告發執行命令,就蘇保全在被告任職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在內)於1/3,及年終、績效、考績獎金及其他獎金於1/3範圍內,自105年7月起予以扣押,禁止蘇保全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准被告對蘇保全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於105年7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同日聲明異議,表示蘇保全非其公司員工,無從扣押,並請撤銷執行命令,本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上開異議事宜後,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因而撤銷上開執行命令。
3.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27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01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曾對蘇保全及被告發執行命令,就蘇保全在被告任職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在內)於1/3,及年終、績效、考績獎金及其他獎金於1/3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蘇保全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准被告對蘇保全清償,上開執行命令分別於10
6年3月2日、107年6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均於同日聲明異議,表示蘇保全非其公司員工,無從扣押,並請撤銷執行命令,本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上開異議事宜,原告並未依法為起訴之證明,本院因而撤銷上開執行命令。
4.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8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曾對蘇保全及被告發執行命令,就蘇保全在被告任職期間每月支領之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全額1/3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蘇保全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准被告對蘇保全清償,上開執行命令分別於109年6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同日聲明異議,表示蘇保全非其公司員工,無從扣押,並請撤銷執行命令,本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上開異議事宜,原告並未依法為起訴之證明,本院因而於同年6月30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
5.被告自105年10月3日起,為蘇保全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萬0,008元,106年1月1日起調高為2萬1,009元,
106年9月1日起調高為4萬3,900元,107年11月1日起調降為3萬4,800元,108年1月1日起又調高為43,900元。
6.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表所示,蘇保全於上開年度分別自相對人獲有薪資所得64萬7,344元、24萬5,072元、39萬3,672元、29萬5,200元、35萬7,300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被告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A.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1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B.兩造不爭執原告對蘇保全之債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亦不爭執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蘇保全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對本院所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通知後原告聲明異議事宜後,原告未於法定之10日內對被告提起訴訟,亦未向本院提出起訴證明,本院因而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3.、4.),本件被告在接獲本院執行命令後,認為無法依執行命令扣押蘇保全之薪資,已依規定聲明異議,而本院係因原告受通知後,並未依法對被告起訴,亦未提出起訴之證明,因而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程序上均係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進行,故被告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本院程序上亦係依法進行,應可認定。
2.關於被告對原告有無不法侵害及原告得否請求賠償:
A.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此為侵權行為之規定。
B.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類型之成立,分別需以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及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但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其有何「權利」受具體之不法侵害,亦未具體主張被告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不法侵害所致之損害,應可認定。
C.被告雖自105年10月3日起,為蘇保全投保勞工保險,且於
104至108年度,均有申報給付薪資予蘇保全(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6.),但原告聲請本院對蘇保全薪資之上開4次強制執行,被告均是在接獲執行命令後立即聲明異議,而因原告於接獲聲明異議通知後,並未對被告起訴,亦未提出起訴證明,本院執行處隨即將執行命令撤銷,則發執行命令至撤銷間之時間均有限,如蘇保全之工作性質確如被告所辯,屬依招攬業務成績收取佣金之性質,確有可能於收取執行命令時,並無可供扣押之薪資,則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即難逕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接獲執行命令時,對蘇保全有薪資債務,卻故意不依法執行扣押命令,反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故綜上各節據以判斷,本院認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當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不法侵害所致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34萬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