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90號原告 莊震隆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5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3月21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5月2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地籍為中西區OO地段OOOOOOOOO等地號,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停C6」停車場用地,而非道路用地,不屬道路範圍,不受交通管理規範,縱使車體後懸部分跨越機車停放格位範圍,據法理觀點應提供明確數據,否則證據力不足。況且系爭機車停車格位内側敞開式,無界定範圍區隔線,客觀要件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貫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3月21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5、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時間將車輛停放於劃設機車停放線處,車身後懸部份並占用該處機車停車格位,經舉發單位員警執行拖吊並製單逕行舉發,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至原告訴稱系爭違規地點屬「停C6」停車場用地,而非道路用地,不屬道路範圍,不受交通管理規範,縱使車體後懸部份跨越機車停放格位範圍,據法理觀點應提供明確數據一節,按交通部98年6月29日、94年3月31日交路字第0940025217號第0980039031號函釋:「……二、旨揭私有地宜由貴府相關單位考量該巷弄型態及實際使用現況,本於權責認定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倘認定屬『道路』範圍,得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衡、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對『道路』為列舉性或概括性之說明,本案貴轄巷道是否適用上開之規定,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貴轄相關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後,本於權責認定處理;若納入『道路』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並宜由貴轄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交通執法等事項,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經查系爭違規地點劃設之機車停放線,經被告向臺南市道路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工程科查詢,經該科回復被告以:「有關車號000-0000第SX0000000號違規陳述一案,查本市○○區○○街00號前路邊機車停車格位為本科設置。……。」,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函釋說明,系爭違規地點縱屬停車場用地,然其現況已由道路主管機關臺南市停車工程科劃設機車停放線,自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系爭違規地點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既已納入「道路」範圍,應即依首揭交通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執法。又系爭違規路段地面繪設之機車停放線清楚可辨,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内)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内容,均知曉劃設機車停放線之該路段係禁止機車以外之汽車停車之處所,當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對於該路段劃設機車停放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機車以外之汽車停車之情,自難推諉為不知。又汽車(不含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即屬違規,無論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機車停車格多少,皆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系爭地點之停車格空間若不足容納系爭車輛,究不得僅因顧及個人便利性而選擇就近違法停車之方式解決停車問題,以致妨害大眾交通秩序與安全(貴院104年交字第57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意旨參照)。承上說明,本案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機車停車格,自無礙原告有違反首揭規定行為事實,原告上開訴稱理由,顯係為其未負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義務之卸詞,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時、地是否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2、6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⑵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⑶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2、3、4項:(
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第3項)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第4項)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如本院卷第95、96頁法條附圖)。
㈡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4項之附圖
所示,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所繪設之停車格,為寬約2至2.5公尺,長約5至6公尺之格線,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所繪設之停車格為寬約1至1.5公尺長約2至2.5公尺之格線。是以,兩種車輛之停車格,有相當明顯之大小差距。經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109年3月21日16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提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採證照片5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工程科便簽為證(本院卷第81至87頁),依上開採證照片內容,系爭汽車係以車頭插入臺南市區漁會前方之空地,而車尾範圍侵入機車停車格上方(依照片顯示之停車格大小,是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之停車格),又比對系爭汽車旁停放之機車,系爭汽車車尾侵入機車停車格之範圍以達一般普通重型機車車身之一半,已達明顯妨礙機車停放之程度(本院卷第81、83頁);又此處之機車停車格,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工程科所繪設,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工程科便簽可稽,故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訛。至於原告以違規土地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停C6」停車場用地,而非道路用地,不屬道路範圍云云置辯,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2、6款、第4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之「道路」與該土地之地目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無關,係以該處土地之使用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定。查系爭汽車停車之地點位於臺南市區漁會外之人行道及柏油路面路肩機車停車格區域,本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無誤,又停車地點之柏油路面繪設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之停車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車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即應依標線指示停放,原告於機車停車格範圍內停放系爭汽車,且已達妨礙該停車格供其他機車停放之程度,自屬「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又汽車(不含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即屬違規,無論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機車停車格多少,皆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系爭地點之停車格空間若不足容納系爭車輛,究不得僅因顧及個人便利性而選擇就近違法停車之方式解決停車問題,以致妨害大眾交通秩序與安全,原告所辯,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於109年3月21日16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世明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機關109年5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15頁原證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妨礙交通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收據17頁原證3原告109年4月16日陳述書19頁原證4被告機關109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21頁原證5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6月3日109南市都管OOOOO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23頁原證6違規地點處之地籍圖謄本25頁原證7臺南市○○區○○街00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27頁原證8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9頁原證9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31頁原證10違規地點現場照片33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被告110年1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63頁被證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65-68頁被證3舉發單位109年3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75-76頁被證4被告109年5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77-80頁被證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採證照片共5幀81-85頁被證6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工程科便簽87頁被證7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89頁被證8原告109年4月16日陳述書9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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