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告 黃麗觀 被告 李鎮鳳
王珍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編號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編號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因拍賣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現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分管協議,且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又系爭不動產僅有一出入口,兩造間無親戚關係,難以共處一屋,且現實上亦難以做物理性分割,是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妥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王珍菱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李鎮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自明。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分管協議,且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5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期限或分管協議,本院亦查無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兩造無法私下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依上揭規定,即屬於法有據。
㈡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一公寓大廈第7層樓之房屋(即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管理室等公共設施(即附表編號3至5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且房屋共用一出入口等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5至25頁),被告對前開房屋共用一出入口之事實亦未提出爭執,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不動產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本院審酌本件如採原物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分得之建物、土地面積非大,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礙經濟效用,並損害房地完整性,不利於房屋之使用現況,並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於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不動產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其等依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認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共有物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
┌──┬───────────────┬─────────┬───────────────────────┐│編號│坐落位置(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李鎮鳳│王珍菱│├──┼───────────────┼─────────┼───────┼───────┼───────┤│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57,997.95│17/100000│34/100000│17/100000││││├───────┼───────┼───────┤││││139/000000000│139/000000000│139/000000000│├──┼───────────────┼─────────┼───────┼───────┼───────┤│2│高雄市○○區○○段○○○○○號建物│總面積:82.59│1/4│1/2│1/4│││(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層次面積:82.59││││││路575巷18號7樓)│陽台面積:8.95││││├──┼───────────────┼─────────┼───────┼───────┼───────┤│3│高雄市○○區○○段○○○○○號建物│總面積:82.59│17/100000│34/100000│17/10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層次面積:82.59││││││路577巷8號;此部分權利範圍應│平台面積:8.95││││││隨同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移轉)│││││├──┼───────────────┼─────────┼───────┼───────┼───────┤│4│高雄市○○區○○段○○○○○號建物│總面積:83.31│17/100000│34/100000│17/10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層次面積:83.31││││││路577巷2號;此部分權利範圍應│平台面積:8.95││││││隨同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移轉)│││││├──┼───────────────┼─────────┼───────┼───────┼───────┤│5│高雄市○○區○○段○○○○○號建物│總面積:82.59│17/100000│34/100000│17/10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層次面積:82.59││││││路577巷6號;此部分權利範圍應│陽台面積:8.95││││││隨同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移轉)│││││├──┴───────────────┴─────────┴───────┴───────┴───────┤│備註:附表編號2至5所示建物共有部分為高雄市○○區○○段○○○○○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