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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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宛麗虎
林益民
周文智
劉培元
楊明宗
李春盛
張威鳴
歐陽昱紋
林坤宗
鄭榮桃
黃文斌
王美惠
戈品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134號、110年度偵字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癸○○、丙○○、辛○○、丑○○○、己○○、寅○○、壬○○、乙○○、甲○○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戊○○、庚○○、丁○○等人,自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處所經營賭場,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戊○○、庚○○、丁○○等人,所犯各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戊○○、庚○○、丁○○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 阿威 」之成年人及綽號屏東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子○○、癸○○、丙○○、辛○○、丑○○○、己○○、寅○○、壬
○○、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戊○○、庚○○、丁○○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與經營賭博之時間,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被告子○○、癸○○、丙○○、辛○○、丑○○○、己○○、寅○○、壬○○、乙○○、甲○○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 惟念渠 等(除被告丁○○外)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戊○○、庚○○、丁○○等人經營賭博場所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等,兼衡各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貧困或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物,均為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備註」欄被告等所有,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40元為
被告戊○○因本案聚眾賭博犯行而取得之抽頭金,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前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⒉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將其所有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3樓出租,供為賭博場所,共收取租金9,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109年度偵字第22134號第16頁背面);另被告丁○○亦於警詢供稱:以其營業用自小客車載送賭客,共取得3000元車資等語(見警卷第11頁),此均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庚○○、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係屬一般房屋租賃契約證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新臺幣沒收所有人/持有人1天九牌1副沒收戊○○2骰子1盒沒收戊○○3抽頭金1640元沒收戊○○4賭資1800元沒收戊○○5賭資1500元沒收子○○6賭資1200元沒收癸○○7賭資1000元沒收丙○○8租金收入9000元沒收庚○○9計程車收入3000元沒收丁○○【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34號110年度偵字第5527號
被告戊○○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庚○○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丁○○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子○○男57歲(民國52年10月12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號癸○○男61歲(民國49年1月15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丙○○男61歲(民國48年9月21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辛○○男49歲(民國60年6月26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丑○○○
女33歲(民國76年3月18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己○○男58歲(民國51年10月17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寅○○女71歲(民國38年3月25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壬○○男44歲(民國65年6月6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乙○○女64歲(民國45年12月22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甲○○男49歲(民國60年3月2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8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庚○○、丁○○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阿威」之成年人及綽號「屏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起,由戊○○透過綽號「屏東」之成年男子向庚○○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作為賭客聚集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並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阿威」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丁○○搭載賭客前往上開賭場賭博;賭博方式為戊○○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復由在場賭客做莊家、川家、初家、尾家,每家分得4張牌,以天九牌之點數合定輸贏,若點數比莊家大,即獲得押注金額1倍之賭資,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賭資即歸莊家所有,戊○○並於賭客贏取賭資後,從中抽取50至200元不等,供作抽頭金以牟利。適有賭客即子○○、癸○○、丙○○、辛○○、丑○○○、己○○、寅○○、壬○○、乙○○、甲○○分別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自同年11月23日零時20分前之某時起,由戊○○、子○○、癸○○、丙○○分別擔任莊家、初家、川家、尾家持牌賭博,另有未持牌賭客辛○○、丑○○○、己○○、寅○○、壬○○、乙○○、甲○○下注賭博,現場另有其他在場未下注簽賭之 杜炳惠陳盈成許麗淑朱明亮陳碧珍鄭博仁蔡福田邱瑞霖 等人。嗣於同日零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依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盒、戊○○所有之抽頭金1,640元及賭資55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載客人至上開賭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僅是載客人云云。然證人即賭客丑○○○、己○○、蔡福田於警詢時均證述:渠等係搭乘上開賭場提供之計程車前往賭博等語,另被告戊○○、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則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子○○、癸○○、丙○○、辛○○、丑○○○、己○○、寅○○、壬○○、乙○○、甲○○均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杜炳惠、陳盈成、許麗淑、朱明亮、陳碧珍、鄭博仁、蔡福田、邱瑞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庚○○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子○○、癸○○、丙○○、辛○○、丑○○○、己○○、寅○○、壬○○、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戊○○、庚○○、丁○○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阿威」之成年人及綽號屏東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庚○○及丁○○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盒及賭資5500元等物,均為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抽頭金1,640元,係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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