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維倫選任辯護人吳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89號),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維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維倫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之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右轉並橫切機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到後方機慢車道上有 張禎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即貿然右轉橫切,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張禎容反應不及,向右行駛進行閃避,而在中華西路2段675號前之人行道上,與莊維倫上開車輛之右前方發生碰撞,並致張禎容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肩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嗣經張禎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禎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莊維倫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莊維倫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答辯理由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自警詢、偵查及法院之陳述,均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被告之陳述則自始一致,且被告已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證明被告當時於右轉時,有先暫停、並打方向燈,讓其他騎士先行,而本件事故,是被告在右轉彎完畢後,因告訴人違規騎乘在人行道上,並自撞被告之車輛受傷,故被告之駕車行為並無過失。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過失之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25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張禎容發生碰撞,致張禎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肩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禎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並有郭綜合醫院109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ZL-0577號、EMT-866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11、13至
15、33、37、41至59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本院110年2月2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認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沿中華西路機慢車道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作直行時,對方在我左前方(與我同向)突然右轉而碰撞...看到對方右方向燈時,我馬上煞車已來不及人車倒地,路人報案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查中則陳稱:我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但是我來不及反應,我有往右切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當時的行向是直行在機車道上,有看到被告的汽車要右轉,基本上必須要閃避,沒辦法閃避到左側,只能往右走,不得已才騎上人行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告訴人之行向相符,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當日原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之外側快車道,亦由北往南直行,至675號前欲從外側快車道直接右轉,以進入675號之汽車保養廠,而在保養廠前之人行道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當庭依其指述繪製之現場圖、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本院110年2月2日當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225、138至139頁、警卷第41至59頁參見),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則,被告於右轉彎時,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要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然被告並未先換入機慢車道,至保養廠前再行右轉,而是直接從其原行駛之外側快車道,要直接右轉,橫切機慢車道,進入保養廠,但其右轉變換車道時,為轉彎車,卻未讓直行在機慢車道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同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告訴人,因不及反應,為閃避被告車輛,不得已向右行駛,在人行道上與被告之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則被告就此事故,自應有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告訴人亦與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屬無疑,此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90933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亦同此見解。至臺南市政府109年12月11日府交運字第1091506858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雖有將意見文字修正為被告是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等語,但仍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過失,乃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之駕駛行為過失,則為肇事次因之鑑定結論,亦無二致。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自堪認定。
(四)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因告訴人原本就違規騎乘在人行道上,並因而自撞被告云云,然審理時,被告已自承其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並未錄到告訴人原本即是違規騎乘在人行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1頁),且經本院勘驗光碟後,亦無法證實上開情事(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難以採信。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車頭雖已駛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然車尾仍留在機慢車道上,而告訴人之機車則是在人行道上與被告車輛之右前方發生碰撞等情,亦乃雙方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故實際撞擊發生之地點,確是在人行道上,而被告已經轉彎完成無疑,然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雖是保養廠之入口,但該處並非是可直接「由東往西」作右轉之交叉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但被告卻是在675號前,從外側快車道直接要「由東往西」橫切機慢車道行駛入保養廠,但該機慢車道上之路權僅允許為「由北往南」之行駛,故被告要「由東往西」右轉橫切機慢車道行駛之行為,本無路權,自應讓「由北往南」之直行車先行,故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機慢車道上,「由北往南」直行於原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之被告車輛之右後方,但因未能預見被告的車輛,要在非交叉路口之675號前之外側快車道上,直接作右轉並以「由東往西」之行向,要橫切過機慢車道進入保養廠,故而反應不及,為閃避被告車輛,始向右偏移行駛,最後始在人行道上與被告車輛碰撞,尚非與常理未合。故縱使最後告訴人之車輛,確實是在人行道上,與已完成轉彎之被告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仍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是原本就違規騎乘在人行道上自撞被告,並以此解免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
(五)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陳述,明顯前後不一,鑑定意見僅單採告訴人之指述作成,應無證明力云云,然查:告訴人自始均陳稱其當日原本係騎乘在機慢車道,為直行車,是因被告從其左前方汽車道突然右轉,其反應不及,故往右切進行閃避,而騎上人行道,始與被告車輛碰撞等主要情節,證述均屬一致相符,雖就部分細節前後稍有出入瑕疵,然考量告訴人當日發生碰撞事故,事屬突然,且受有驚嚇,就細節之部分,記憶難免模糊淡忘,尚非與常情不符,且亦無礙於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情節之認定。辯護人執此主張告訴人所述不實,鑑定意見依告訴人所述為之,並無證明力云云,乃屬無據,難以採信。
(六)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於右轉彎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時,疏未注意遵守變換車道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復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又辯護人於110年3月23日審理最後訊問被告時,始主張要向警方調事發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20頁),然斯時距離事發日已將近1年,監視錄影畫面是否仍有留存,已屬未知,且顯有延滯訴訟之虞,又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相當之過失,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台積電助理工程師,未婚,需撫養雙親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