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力 前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林力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侵入新北市○○區○道街0巷0弄00號、15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共用之樓梯間,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吳婕伶 所有經宅配人員放置在上址15號3樓門外地板上之包裹1箱(內有浴球7盒、乾燥玫瑰花瓣5包,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75元,下稱本案包裹),得手後從本案公寓3樓往2樓下樓而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之吳婕伶及其男友 陳坤福 發現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力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力 前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公寓樓梯間後,拿取被害人吳婕伶所有之本案包裹1箱,隨後遭被害人及其男友陳坤福所撞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去本案公寓2樓找我的乾爹,他的日語名字叫『TAKE』,當時他在睡午覺,我就坐在2樓等他,後來一陣風把本案包裹從樓上吹下來,當時包裹開封的,我就去拿,抱著本案包裹3、40分鐘,剛好被害人他們回來,我就把包裹還給他們,如果我要偷本案包裹,早就離開現場了,洵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云云。經查:㈠被告林力前於上開時間有進入本案公寓樓梯間,並有拿取被
害人所有之本案包裹,隨後有遭被害人吳婕伶及其男友陳坤福所撞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104、106、107頁),並經證人吳婕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陳坤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3、109至111頁;原審卷第113、11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本案包裹外觀照片2張、本案包裹內所含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39、41至48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然:
1.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新北市○○區○道街0巷0弄00號2樓地上看到有個已開封的包裹,就把包裹撿起來看,我以為包裹是我朋友的,後來我朋友說不是他的,便拿著3樓去詢問是誰的包裹。」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嗣於 偵查時改稱:「我當時是要去找住○○○市○○區○道街0巷0弄00號2樓的老先生,他的日語名字叫『TAKE』,但我叫他沒有回應,我就坐在2樓樓梯等他起床,當時旁邊有個紙箱是打開的,我就把紙箱抱在胸前看,結果裡面是乾燥花,我不知道這是老先生還是3樓的人之包裹,所以就先放在我的腿上,等對方來,我再來問。」等語(見偵卷第87、89頁),再於原審時供稱:「我於上開時間有去本案公寓找我乾爸『TAKE』,當時他在睡午覺,我就坐在2樓喝保力達B,後來一陣風把紙箱吹下來,我沒有問乾爸是不是他的就過去拿,還沒上去3樓被害人就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4、1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坐在樓梯間等我乾爹開門,結果樓上東西掉下來,我坐在那邊3、40分鐘,東西抱在身上沒有離開,後來屋主回來了,就說我偷東西,我並沒有偷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其拿取本案包裹後究竟有無先向「TAKE」詢問是否為其所有?有無拿取本案包裹後放在腿上?或其拿取本案包裹後,被害人是否立即返家等節,前後不一,其所述即有可疑。且被告既係去該處找居住在同棟2樓、日文名為「TAKE」之乾爹,本案包裹上已清楚寫明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為被害人吳婕伶,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道街0巷0弄00號3樓,有本案包裹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下方、第46頁),依記載之地址、姓名,本案包裹絕非屬被告之乾爹所有,被告何以拿取後抱在身上許久?若被告係撿到本案包裹而欲歸還原主,大可依照本案包裹上之收件人資料而拿去上址物歸原位,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其供稱不知本案包裹是何人所有,故未將本案包裹歸還原處云云,均有違常情,益見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2.證人即被害人吳婕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我有訂本案包裹,因為我當時不在家,所以宅配人員有將本案包裹送到我位在新北市○○區○道街0巷0弄00號3樓的門口,收件人是我本人,接著大約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我與我男友陳坤福一起回家,當時陳坤福走在前面,我走在後面,這時被告手戴機車防風手套拿著本案包裹(已拆封)從3樓往下走到2樓的轉角平台,陳坤福就上前詢問被告為何拿著本案包裹而且還拆封了,被告都不講話,我報警後被告才開口說話,說本案包裹是滾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109至111頁;原審卷第113、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男友陳坤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早上的時候被害人有接到電話,宅配人員說本案包裹放在3樓,案發當時我跟被害人一起返家,我走在前面,被害人走在後面,接著看到被告手戴機車防風手套拿著本案包裹(已拆封)從3樓處走下來,我就上前詢問被告為什麼要拿我們的本案包裹,被告沒說話,就把手上的本案包裹塞到我的手上,並想要離開現場,後來被告才說本案包裹是掉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109至111頁)相符。衡諸證人吳婕伶、陳坤福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諒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等證述被告係拿著本案包裹從3樓往2樓方向走下來,且遭發現時第一時間之反應係沉默,直到後來方稱本案包裹是掉下來乙節,應可採信。是告辯稱其當時係坐在2樓,看到本案包裹掉落後才去拿取云云,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不符,自難憑採。
3.觀諸本案包裹外觀照片3張(見偵卷第45、46頁),可見本案包裹已遭拆封,且中間膠帶處之切口相當平整,衡情倘如被告所稱本案包裹係遭風吹而從3樓掉落,理應在掉落之過程中會受到撞擊而有凹陷之狀態,然從前開照片中並未見有何遭撞擊或產生凹陷之痕跡,且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時亦結證稱:「我們到警局時,鑑識人員有過來鑑定本案包裹是否有受到撞擊或有凹陷,鑑識人員說本案包裹沒有受到外力撞擊,且本案包裹膠帶黏貼處明顯係遭利器所割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顯見本案包裹應係遭人刻意割開,而非掉落時所遭開拆。況證人 吳捷伶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住處前門口有水泥牆,水泥牆出來才是樓梯間的路口,本案包裹就是放在門口靠近水泥牆旁邊,因此就算被風吹也不可能翻過水泥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可見被告辯稱本案包裹係遭風往下吹落且因此開拆,其始撿拾抱著本案包裹等所有人云云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手持本案被害人吳捷伶所有之包裹從本案公寓3樓往下走,顯係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擅自以所有權人之意思自居,而欲將本案包裹據為己有而離開現場,以排除被害人對本案包裹之支配管理權利,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之本案包裹,原係擺放在被害人位於新北市○○區○道街0巷0弄00號3樓門外之樓梯間,被告侵入屬於本案公寓樓梯間,妨害住戶居住安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雖構成累犯,惟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9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11號、106年度簡字第115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5月(共3罪)並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該院106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96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2罪)、4月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第1、2、3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2.然參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詐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為符罪責相當原則,本件不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已發還被害人)、原審蒞庭檢察官及被害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21頁)等情節,暨其於原審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慈濟擔任清潔工、月薪約2萬7千元、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需扶養85歲洗腎母親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包裹1箱(內有浴球7盒、乾燥玫瑰花瓣5包),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林力前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侵入本案公寓樓梯間,竊取被害人之包裹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未提新事證,猶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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