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37號抗告人即被告 施家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138號、111年度聲觀字第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施家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抗告人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9年8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3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0年9月23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復於111年7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1樓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揭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就上開㈠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985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生技公司)109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9859)可佐,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3包及棕色結晶體2包,經送鑑驗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號276鑑定書在卷可稽。
就上開㈡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9343)、台灣尖端生技公司110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9343)可參,且扣案之淡棕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就㈢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7336)、台灣尖端生技公司111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7336)可考,且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是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堪認定。檢察官據以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给予抗告人即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又抗告人目前工作為冷氣空調師父,收入起伏不定,而抗告人之雙親無業,年齡分別為69歲及72歲,需抗告人扶養、看護。另抗告人患有高血壓、心搏過速之宿疾,醫囑認應定時用藥及回診追蹤。如令抗告人至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將使抗告人之工作、家庭生活陷入混亂,雙親更無人照護,是認抗告人有不適宜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情形。原審裁定漏未斟酌上開情事,遽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之處分,應有違誤。抗告人確實思慮不周、誤蹈刑章,惟經此一事件深感悔悟,爰懇請准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置,俾利抗告人一方面得繼續工作、就醫之正常生活,一方面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戒癮治療即係對施用毒品者較有利者,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以幫助受處分人(抗告人)徹底戒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⒈109年8月18日某
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3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110年9月23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⒊111年7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1樓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抗告人坦白承認(見毒偵1594卷第20、99頁、毒偵緝180卷第47頁、毒偵2096卷第10頁反面、第48至49頁、見毒偵1398卷第7至8、13、84至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9859、149343、157336)、台灣尖端生技公司109年9月8日、110年10月5日、111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9859、149343、157336)等在卷可稽(見毒偵1594卷第105、109頁、毒偵2096卷第55、57頁、毒偵1398卷第98頁及反面)。足徵抗告人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
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抗告人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本件犯行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即應再予觀察、勒戒,不因其間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亦不因檢察官在其間內曾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有無完成戒癮治療等情而異其結果。至抗告人就上開㈠⒈、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3月15日、111年3月2日分別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6月,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與上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又再犯前揭㈠之⒊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該署檢察官據此而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01、202號撤銷抗告人之緩起訴處分等情,已據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緩字第384號、111年度緩字第293號執行卷宗、111年度撤緩字第201、202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是抗告人為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以上數次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仍再犯施用毒品之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有何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㈢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
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不欲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時,則無訊問之規定。準此,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法院未開庭訊問被告,均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抗告人所陳雙親年邁、經濟狀況需要抗告人照顧等情,尚
非屬法院是否准予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至抗告人於檢察官依法執行其觀察勒戒時,是否確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所定不能執行之情形,則屬執行之事項,亦非法院是否准予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應考量者。是抗告意旨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