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吳建志
被 告 興富洋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林柏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另
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1
年7月4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041477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
該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之資料,是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
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解散後,已選任股東林柏岳為清算人,自應以之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匯頂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發票日分
別為101年8月31日及101年8月15日,支票號碼依序為LKA000
0000號、LKA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28,51
0元及379,365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分別於101年8月31日及
101年8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
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126條
、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其
中328,510元自提示日即101年8月31日起,另其中379,365元
自提示日即101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