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劉玉芳
訴訟代理人  林文賢
被   告  張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5日以車牌號碼000-00自用
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典當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5,000元,嗣於100年1月7日被告以保養系爭車輛
為由,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並再向原告借款185,000元,
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詎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典當借據
、收當物品登記簿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給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票據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5條第1
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
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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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月7日│TH0000000│張永順│35萬元│未記載│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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