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8號、114年度執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宏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葉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又聲請書附表編號4、5之備註欄記載「編號3至4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更正為「編號4至5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1至2、6、10至11、14至16、19至21號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編號3至5、7至9、12至13、17至18、22至28號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受刑人同意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8號卷第5至7頁),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7號均屬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而編號28號為妨害自由案件,與前揭編號1至27號案件之罪質不同。再者,編號1與2、4與5、8與9、12、14與15、16、18、22、24、26號已於各判決主文直接定應執行刑,故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洵應考量上情。又本院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節,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