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 張嘉琦張嘉惠 ,同間無故離家出走,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八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人張嘉惠到庭證述稱:被告離家已近六年,被告於二年前回家僅係要錢,被告在外面有女人,且有生小孩,其有看過該小孩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八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查明無誤,而本院按被告文書,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原件退回在卷,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北縣警店刑字第○九三○○三七八五七號函復稱經該分局派員依址查處,被告並未居住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等語,依上開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八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既經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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