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八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外(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其犯後已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