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宇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
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查被
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刑5
年確定,而該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視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4、4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悔悟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告訴
人2人立據領回(偵字卷第36、47頁),本件被告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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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種類)│數量│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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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俏正美BBPure糖衣錠80錠│2瓶│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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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蜂王乳QQ潤白凝露75g│2瓶│1,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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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蜂王乳Q彈水潤保濕凝露75g│4瓶│3,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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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MK腋下吸汗清爽貼片│1件│1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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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DRWU玻尿酸保濕精華霜│1瓶│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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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MKK-2511KT指甲剪(S)│1件│3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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