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金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明淵 相對人 田湘妃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含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給付方式為抗告人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共分12期,於每月25日將每期金額3,75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內,如1期未給付即視同全部到期,惟抗告人僅給付22,500元,其餘款項22,500元則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108年6月30日離職,於108年8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抗告人乃同意自108年8月份開始按月給付相對人3,750元,惟抗告人於109年3月間轉介相對人至扶輪社雙贏社、華麗扶輪社兩社秘書,因為待遇比原先工作優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口頭約定將抗告人尚未支付之22,500元相互抵銷,故相對人自109年3月起即未在執行按月支付相對人3,750元,相對人也沒有再追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就抗告人積欠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之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08年8月16日調解成立在案,抗告人願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共分12期,於每月25日將每期金額3,75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內,如1期未給付即視同全部到期,抗告人僅給付22,500元,尚有22,500元未給付完畢等節,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且抗告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兩造既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調解成立內容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縱抗告人稱兩造已合意抵銷,究其性質,仍屬對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自不得於本件裁定程序中予以爭執,是以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債務,原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徐玉玲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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