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 蔡瑛櫻 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63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應於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並應於109年1月17日上午10時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詎甲○○於109年1月14日17時45分 許經警 以電話告知而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經新北家防中心分別於下列時點通知甲○○前往接受輔導之安排,惟甲○○均未曾出席,以此方式違反本院所為上開裁定:
㈠於109年3月16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06499號函通知其應
於109年4月10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需出席12次。
㈡於109年8月19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23399號函通知其應
於109年9月7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需出席12次。
㈢於109年9月30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28080號函通知其應
於109年10月17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需出席12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家防中心109年12月2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37189號函、109年3月1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06499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109年8月1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23399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109年9月3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28080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270號卷第9至10頁背面、第1至8頁背面、本院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法院裁定完成相關處遇計畫,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偵緝字第2118號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