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673號聲請人 林淑惠 相對人 林信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信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信良負擔。理由
一、裁定要旨:本件相對人現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准聲請人所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自15歲時起即智能不足,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等件為證,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父 林炳坤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得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鑑定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本院參酌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該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曾立愷 醫師確認相對人之基本資料、訊問相對人對本件之意見,相對人就基本資料能夠清楚回答,並明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依曾立愷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個案較缺乏病識感,否認自身妄想和幻聽症狀,在院外福要遵從性差,情緒和症狀易不穩定。個案基本認知可,注意力持續度稍差,對環境缺乏關注,故時間定向感和短期記憶稍差;較缺乏耐心和努力動機,衝動控制不佳,保持人際關係困難與情緒困擾。臨床診斷臆測:思覺失調症,依疾病相關認知表示,或因潛在症狀可能之干擾,可能造成與疾病相關之認知、病識感有所缺損,此部分認知方面之缺損亦明顯多次造成家人困擾,故其精神與心智狀態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是認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胞姊,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份屬相對人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堪認本件聲請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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