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誌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誌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拾獲 林信佑 遺失之灰色包包1個」應補充更正為「拾獲林信佑遺忘在該處之包包1個及其內物品」、第3至4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警詢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林信佑知悉其將上開包包1個遺忘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A咖停車金有站內地上之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核與不知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之情形有間,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是核被告李誌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忘
之物品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將侵占物品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背面),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侵占之包包1個及其內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返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75號被告李誌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誌銘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A咖停車金有站內,拾獲林信佑遺失之灰色包包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包包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林信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誌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信佑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