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保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2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尹保元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肆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尹保元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示各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31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以投幣正常操作娃娃機臺後,再拔取娃娃機電源使機臺爪子故障,致機臺爪子放開物品掉落至出貨口之方式,詐取 劉英傑 放置機台內之藍芽耳機4臺得手後,隨即駕駛 陳聖鴻 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劉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英傑、證人陳聖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藍芽耳機4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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