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4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莊絲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約定
利息適用特惠利率年息16%計算,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算。詎被告至民國97年4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4,78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信貸額度申請表、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登報公告等在卷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