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告 林慈容 訴訟代理人 翁文龍 被告 方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與原告,其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屬不動產物權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有專屬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租金7,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11頁);嗣原告110年1月6日具狀撤回前開第二項聲明部分,核屬撤回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友人,於106年5月10日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未約定租賃期限,每月租金7,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並給付押租金14,000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未支付租金予原告,計至同年9月14日止,已遲未給付租金達6個月;以押租金抵償後,被告仍積欠4個月之租金共28,000元。原告遂於109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繳清欠租,並表明終止租約,惟被告未領取通知遭退回,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撤回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通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經本院查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積欠原告2個月以上租金,經原告限期繳清欠租而未履行,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兩造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因與前開請求權屬擇一關係,本院毋庸再予審酌。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芷鈴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合計15,949元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6,246元,但原告撤回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505,2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5,949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因原告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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