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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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原告 林于暄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 律師被告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興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國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林興根之子女,被繼承人林興根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與配偶 陳彩珠 (於90年3月3日已歿)之子女為被告林國棟與原告,應繼分各為2分之1。於繼承開始後,因被告早已離家多年,原告無從聯繫,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法向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領取存款及向債務人國防部請求給付應付款。又被繼承人林興根死亡時,係由原告墊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06,800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由遺產負擔,故被繼承人林興根之遺產應先扣除上開喪葬費用予原告後,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興根於108年2月12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林興根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律師團至當事人之領款收件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2頁),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林興根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興根於10
8年2月18日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林興根之配偶陳彩珠於90年3月3日即已死亡,兩造為邱清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興根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對該分割方法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㈡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⒑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1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
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0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稽),是就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死亡之喪葬費用、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等部分,當應由遺產負擔之。經查,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林興根之喪葬費用共106,800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除等語,並提出錫安經典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付款證明單、孝澤園生命紀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又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付款證明及發票金額,共為106,800元(計算式:9,920元+89,280元+7,600元=106,800元),是原告主張先從遺產中扣除代墊被繼承人林興根之喪葬費用106,
800元,為有理由。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興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先扣除其代墊之喪葬費用106,800元後,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與法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扣除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106,800元後,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核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興根所留之遺產┌──┬──────────┬────────┬───────────┐│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灣銀行存款│311,203元及其孳│應先返還原告代墊喪葬費││││息│用106,800元後,剩餘金│││││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中華郵政龜山郵局存款│35,971元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3│國泰世華銀行存款│602元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4│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存款│479元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5│對國防部之補助款差額│268,143元及其孳│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請求權│息│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林于暄│1/2│├──┼─────┼───────┤│2│林國棟│1/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