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筱筑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
,事後撥款金額共計138,9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
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林筱筑自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130,587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7.13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經
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林筱筑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
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債務付連帶
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
料查詢表及利率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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