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薪即張孟卿
辜崇修上列被告等因109年度易字第337號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4號),並就起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19日14時9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丞書記官廖千慧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榮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CO2補充瓶拾瓶、鋼珠彈捌顆、橡膠彈肆拾陸顆,均沒收之。
辜崇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張榮薪(原名張孟卿)、辜崇修於民國109年5月9日2時、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麵攤前,因細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竟為尋釁,於109年5月9日晚間某時許,由張榮薪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辜崇修,共同攜帶張榮薪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不詳數量之橡膠彈、鋼珠彈等物,自南投縣竹山鎮出發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在虎尾鎮市郊,以車上原有之黑色膠帶黏住車牌,戴上口罩遮蔽臉部,於同日21時許間,張榮薪、辜崇修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一同驅車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之麵攤,由辜崇修駕車到該麵攤前,對該麵攤老闆 黃宇 稱「叫大頭出來」等語,並不顧當時該麵攤仍在營業中,除經營者外尚有數名顧客正在用餐,竟持空氣槍朝該麵攤方向開槍10餘發,過程中由辜崇修、張榮薪輪流將鋼珠彈、橡膠彈填裝入上開空氣槍內,供辜崇修朝麵攤開槍之用,辜崇修、張榮薪共同對該麵攤槍擊之舉,使麵攤內之電視螢幕受損(此部分張榮薪、辜崇修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恫嚇黃宇,使黃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張榮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4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㈡被告辜崇修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投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廖千慧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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