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薪即張孟卿
辜崇修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薪、辜崇修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薪(原名張孟卿)、辜崇修於民國
109年5月9日晚間某時許,由被告張榮薪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辜崇修,共同攜帶張榮薪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不詳數量之橡膠彈、鋼珠彈等物,自南投縣竹山鎮出發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欲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尋釁,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21時許間,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辜崇修駕車,由張榮薪持上開空氣槍對路旁告訴人 江俊毅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G-8***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告訴人 許春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C-8***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之車殼、板金射擊,使前揭車輛之板金、車殼凹陷而受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俊毅及許春輝,因認被告張榮薪、辜崇修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又被告張榮薪、辜崇修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由本院另以協商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榮薪、辜崇修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5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張榮薪、辜崇修及告訴人江俊毅及許春輝間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江俊毅及許春輝因而均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20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