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廖春茂 相對人 廖幼
李侑龍 李政洋 李其諺 李承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1,433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幼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李侑龍、李政洋、李其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李侑龍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李承謙負擔百分之六。」,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合計171,433元,並有該單據為證。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52,008元│廖春茂繳納。│├─────────────┼──────────┼─────────┤│法院囑託土地勘查費(含地籍│19,425元│廖春茂繳納。││圖謄本費)││4,075+11,200+4,150││││=19,425│├─────────────┼──────────┼─────────┤│共計│171,433元││└─────────────┴──────────┴─────────┘附表:
┌──────┬───────┬────────┬─────────┐│相對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應負擔訴訟費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例│(新臺幣)│五入)│├──────┼───────┼────────┼─────────┤│廖幼│百分之四十二│72,002元│171,433×0.42=│││││72,001.86│├──────┼───────┼────────┼─────────┤│李侑龍│百分之四十一│70,287元│171,433×0.41=││李政洋│││70,287││李其諺││││├──────┼───────┼────────┼─────────┤│李侑龍│百分之十一│18,858元│171,433×0.11=│││││18,857.63│├──────┼───────┼────────┼─────────┤│李承謙│百分之六│10,286元│171,433×0.06=│││││10,28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