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柒點叁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證據欄編號二關於鑑定書之記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7日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B0000000號、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黃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秉鴻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7.3420公克,驗餘淨重7.341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4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被告黃秉鴻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㈠先於103年4月1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贓車(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0451號偵辦中)搭載 張文建 (另案偵辦)而為警攔檢,並在張文建身上扣得分裝袋17個、分裝勺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5公克,併上開偵案辦理)而查獲;㈡復於103年4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前,經警盤查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7.3416公克),再經黃秉鴻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暫居處,扣得吸食器1個而查獲。
黃秉鴻上開2次為警查獲後,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秉鴻於警詢時及│坦承於上開時日為警採尿送驗│││偵查中之供述│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反應│││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2紙││├──┼──────────┼─────────────┤│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於103年4月2日17時許,│││醫務中心103年4月16日│為警扣得之毒品,驗得甲基安│││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非他命成分。│││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檢察官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