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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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3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青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9條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付價買賣債務人自第14期即分期付款日為民國112年3月1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17期即分期付款日112年6月1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2年3月1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附表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計息利率(年利率)備註11,880元112年3月1日16%21,880元112年4月1日16%31,880元112年5月1日16%43,760元112年6月1日16%※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