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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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告 王創衍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前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85,152元(遺產總額3,940,608元,應繼分1/4,訴訟標的價額為3,940,608元/4=985,152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未具繳納,於112年6月5日當庭送達命其補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茲原告不服本院前開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惟亦未繳納抗告費用,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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