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嘉慶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0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嘉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慶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9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0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嘉慶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0號、98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3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於98年12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數案件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9月
2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04812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
100年12月2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0年9月02日法授矯字第10001204812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