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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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董梅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董梅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簽賭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自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期日相近(六合彩開獎日期為每週二、四、六),本即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又於未經查獲而遭刑罰權訴追、審判,以「遮斷」其犯意前,則自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就未查獲前之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所一集合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曾因二次賭博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與緩起訴確定,不知悔改,意圖不勞而獲,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一台、電子計算機一台、簽賭單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