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羅建任前」後,補充前科資料如下:「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等語。
二、核被告羅建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告亦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經警施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自小客車,嗣並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在嘉義縣○○鄉○○○路與大學路之交岔路口處,不慎與 何苑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衡其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