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巧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吊飾貳個,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分有明文。
二、被告李巧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4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而該案扣押之「LV」商標吊飾2個係仿冒品乙情,有商標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託在臺鑑定仿冒品之人員 趙俊堯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且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供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