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子澔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年度執保字第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子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分別經本院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九八三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及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三罪,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子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該受刑人又於緩刑前即一百年三月九日及緩刑期內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七月八日及八月十一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徒刑二月及四月、四月、四月,全部共四罪,有本院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九八三號及一百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前已有毒品案件,而前揭案件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間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獲國家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改過,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應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張子澔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