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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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664號
原 告 甲○○
6號
被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0027之0001、0027
之0008、0027之0009、0027之0012地號土地,於民國63年9月14
日登記、收件字號63年彰字第009974號、權利價值新台幣3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3年間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下廍小段0027之0001、0027之0008、0027之0009、0027之
0012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
30,000元之抵押權,惟被告於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並未於
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已消滅,為此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於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
63年8月15日至63年11月9日,堪認其擔保之債權於63年8月
15日前已存在,被告復未陳明該債權有約定之清償期,依民
法第315條、第128條規定,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消滅時效
,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被告自63年8月15日即得請
求原告清償債務,其自63年8月15日起逾15年未請求原告清
償債務,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
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