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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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14號原告 楊芸鳳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簡婕 律師被告 向家逸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被告 呂惠茹 訴訟代理人 李代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14頁關於「自109年5月1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9年5月5日起」。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