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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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學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學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三星牌手機【型號:SM-A205GN/DS】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9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10年2月1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率爾徒手竊取他人之手機,全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件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本件實不容予以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陳柏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警卷第24頁),堪認本件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71號被告潘學安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18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領航者網咖」內,徒手竊取陳柏宇置放在座位上三星牌手機(型號:SM-A205GN/DS)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柏宇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學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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