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68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相對人 李世賢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3月3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 黃素雲 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⑴6,000,000元⑵14,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鳳山│南華││105-29││87.44│1分之1││├─┼───┼────┼────┼────┼────────┼─┼──────┼────┼──┤│2│高雄│鳳山│南華││105-30││87.94│1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134│南華段105-29、105-30地號│鋼筋混凝土│一層:107.49│陽台:7.22│全部││││││003層樓房│二層:107.49│雨遮:7.88│││││├───────────────┤│三層:82.83│││││││富新路52號││合計:297.8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