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岳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岳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接續侮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行車糾紛,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000,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調解時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被告願給付3600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與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2號被告黃岳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岳盟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中正路口與000發生行車糾紛,詎黃岳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路口,向000稱:「幹你娘!你開車隨便就(轉)彎,是在彎三洨啦」、「幹你老母雞掰」等侮辱之言語,足生損害於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岳盟於偵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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