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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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14號證人 梁智溢 原告 楊芸鳳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簡婕 律師被告 向家逸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告 呂惠茹 訴訟代理人 李代婷 律師上列證人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梁智溢得拒絕證言。
理由
一、證人拒絕證言意旨略以:證人與被告2人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內有保密條款,且證人為被告呂惠茹之前配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另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1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證人為被告呂惠茹之前配偶乙節,見卷附戶籍謄本資料查詢結果甚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自得拒絕證言。
(二)原告雖主張:證人之拒絕證言權僅及於被告呂惠茹,不及於被告向家逸云云,然查:
1.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據共通原則的法理基礎,在自由心證原則,也就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按此規定,法院為判決時,對於證據調查之結果,不能僅在有利於聲請調查該項證據之一方當事人時始予斟酌、對其不利時即為不予斟酌,或就共同訴訟人間相關事實的認定,選擇性地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這樣是割裂心證,既牴觸自由心證原則,實際操作上,又如何能在不違背論理法則即邏輯規則的情形下,選擇性地加以斟酌,亦殊難想像。
3.據此,本件倘命證人到庭其所為證述就是兩造之間及被告
2人間共通的調查證據結果,本院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之。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不及於被告向家逸的說法,既牴觸自由心證原則及其所派生的證據共通原則,也形同架空證人基於被告呂惠茹前配偶的身分所得主張的拒絕證言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從而,證人梁智溢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拒絕證言,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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