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子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子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子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2月1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應負擔義務勞務部分,於100年5月16日以苗栗地檢署100年執緩字第59號執行緩刑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命受刑人自100年5月1日至102年5月1日期間內應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後苗栗地檢署於101年3月20日移轉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宜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受刑人於101年4月2日向檢察官指定之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詎受刑人僅於102年1月28日前往服4小時義務勞務,即未再履行。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受刑人告誡命其儘速履行,然受刑人僅再於102年3月27日服4小時、3月28日服8小時、3月29日服4小時及4月30日服8小時,即共服28小時之義務勞務。是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所規定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2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又受刑人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應負擔義務勞務部分,於100年5月16日以苗栗地檢署100年執緩字第59號執行緩刑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命其自100年5月1日至102年5月1日期間內應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存卷可查(見100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號卷第1頁)。其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移轉至宜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宜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受刑人於101年4月2日向檢察官指定之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詎受刑人僅於102年1月28日前往服4小時義務勞務,即未再履行,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發函告誡命其儘速履行,然受刑人僅再於102年3月27日服4小時、3月28日服8小時、3月29日服4小時及4月30日服8小時,即共服28小時之義務勞務,有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被告名冊、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執行紀錄、工作日誌(見及101年度執護勞助第4號卷宗可稽,合先敘明。
四、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因做生意失敗,家庭經濟負擔重大,如未工作就無法生活,故曾在員山內城快樂時光餐廳工作,因每月僅有4天休假,休假時須到祖母那裡,此外也不能請假。又在須服義務勞務期間,祖母生病過世,因為出殯時也花了很多錢,所以先去工作云云。惟查,本案檢察官命令之履行期間為100年5月1日至102年5月1日,亦即履行期間長達2年又1日,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每日8小時計算,僅需15日即可完成。經本院函詢受刑人任職情形:受刑人曾於100年11月1日至101年8月17日任職於快樂時光花園廣場擔任中工廚師一職,期間常有超休及遲到之出缺席情況,且該公司員工事先提出申請即可休假等情,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受刑人所述僅有4日休假,且不能請假等語不實,是其應有時間可以履行義務勞務。又宜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受刑人於101年4月2日向檢察官指定之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未為履行,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於101年11月5日以宜檢文護人字第17746號函告誡命其履行,詎受刑人僅於102年1月28日前往服4小時義務勞務,即未再履行,嗣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分別又於102年1月2日以宜檢文護人字第35號、同年2月22日以宜檢文護人字第2665號函告誡命其儘速履行,然受刑人僅再於102年3月27日服4小時、3月28日服8小時、3月29日服4小時及4月30日服8小時,即共服28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本院調閱上開3次告誡函文,其書函內均載明: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應明知未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猶執意為之,自屬可歸責。再查受刑人之祖母 李游阿麵 女士係於102年2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份存卷足考,則受刑人於其祖母過世及後事處理完畢至102年5月1日最後應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負擔期限前,亦有充裕時間履行義務勞務,而受刑人竟僅於102年3月27日服4小時、3月28日服8小時、3月29日服4小時及4月30日服8小時而已,有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稽,據業據本院調閱10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號卷宗查明,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義務勞務自明。
五、綜上,可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內容,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