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17號聲請人 李秀琴 相對人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民國102年11月8日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經調解成立在案,然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雙方調解成立內容為:「…⒉資方同意分6期給付:第1期至第5期每期給付32,000元,於102年12月5日至103年4月5日,每月5日(遇假日延後1天)匯入勞方台灣企銀五股分行帳號○○○帳戶(按詳卷)各32,000元,第6期於103年5月5日(遇假日延後1天)匯入勞方台灣企銀五股分行帳號○○○帳戶(按詳卷)帳戶32,528元共計192,528元。⒊以上任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部分,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迄未依約履行,業已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電子郵件影本各1件為憑,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欠薪等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