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國選任辯護人孫銘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760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世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周世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前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之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有犯行共11罪,復有卷存證人 高逸成 、 林鴻偉 、 李杰鴻 、 劉志榮 、 莊蕎菱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為明確。而上開11罪均係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佐以被告於99年間曾有規避刑案執行而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若予被告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被告可能因無法面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執行再起逃亡之心,故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